台版碳邊境調整 恐違WTO規範

         行政院會修正「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並改名為「氣候變遷因應法」,將2050淨零排放入法。

行政院於廿一日通過更名為「氣候變遷因應法」(草案)的「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之修正草案,提送立法院審議。此將成為我國達成二○五○淨零排碳目的關鍵法制基礎。歐盟執委會於去年七月提出碳邊境調整措施規則(CBAM)草案後引發其貿易夥伴國,包括我國各界之高度關注,顯示此類規範的重要性與潛在的爭議性,故本文將簡要評論行政院通過版本中的「台版CBAM」。

「氣候變遷因應法」草案第卅一條第一項規定:為避免碳洩漏,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產品,應申報產品碳排放量,並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廿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第二項則規定:事業未依前項規定取得足夠減量額度,應繳納代金。但此一「台版CBAM」的規定,將可能因以下的問題,造成窒礙難行,甚至引發貿易夥伴國質疑有違WTO規範。

首先,事業進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產品需承擔相關的義務,但並未指明此類進口產品的同類產品是否在我國為需繳納碳費的產品;而且除了申報碳排放量之外,需「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排碳差額,於第廿五條之平台取得減量額度」,此處的「排碳差額」所指為何?為何不是參考碳費的收取來針對進口產品的碳排放量課與義務?

更關鍵的是,進口商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的排碳差額,需要自第廿五條的平台取得減量額度,如果此類減量額度的數量有限,進口商無法取得其所需之減量額度,即可能無法進口相關產品。這就會引發貿易夥伴國質疑構成進口的數量限制,有違反GATT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義務的嫌疑。

其次,在以下這三種狀況下,本條規定都有違反GATT第三條國民待遇原則之嫌:

一、進口商若欲購買減量額度,需要至第廿五條之平台申請開戶並繳交開戶費,但本國碳費的徵收對象可以直接繳納碳費,此即對進口商造成額外的成本負擔。

二、減量額度的價格因為將透過市場決定,所以價格是不確定的,相較於國內業者所需支付的碳費固定不變,可能造成競爭上的不公平。

三、當減量額度的價格超過我國碳費課徵的費率時,進口商繳納的費用將高於本國業者,此更容易遭質疑違反國民待遇原則。退步言之,即便進口商於減量額度不足的狀況下,可以透過繳納代金的方式進口相關產品,但代金的金額是否相當於國內的產品所繳納的碳費也屬未知。

最後,進口商將所需支付的減量額度繳納予中央主管機關之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該予以註銷,因為該些減量額度是用來抵銷進口產品的碳排放量,故主管機關可以從本條所取得的收入將會只剩下依照第二項所收取的代金。

相較之下,若要求相關的進口產品於入境時,就其產品的碳排放量繳納等同於我國碳費費率的金額,不僅大幅降低前述違反WTO規則之嫌、簡化行政機關的管理成本,更可以增加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的收入來源,一舉數得。建議立法院於審議台版CBAM機制時應適度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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