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動家族信託業務 百年內免多次課稅有譜

針對外界高度關注的家族信託稅制議題,行政院政務委員葉俊顯於日前邀集財政部、法務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召開跨部會研商會議,已就「連續受益人信託」的存續期間可長達一百年及所涉及的課稅原則,獲致共識。期能提供高資產家族更安心的財富管理環境,打造具臺灣特色的「亞洲資產管理中心」。

「連續受益人信託」是一種能使家族資產得以隨家族世代更迭而持續運作的信託制度,為國外家族信託常見作法。然我國因相關制度缺乏配套,致這項信託業務未能得到重視。近年因政府積極推動「亞洲資產管理中心」政策,在相關部會積極聯繫溝通下,法務部於112年作成函釋,確認在現行信託法律體系,約定明確信託存續期間且受益人可得確定之前提下,得於信託契約中為連續受益人的安排,且得以後代子孫為後順位受益人,並約定受益人取得及喪失受益權的條件。

 本次跨部會研商,確認「連續受益人信託」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權,係基於信託契約約定的條件成就,因此,信託契約約定明確存續期間(不超過100年)及受益權變更的條件,且信託存續期間內,委託人及受益人對信託財產及受益權不具備決定權與實質影響力等要件,後順位受益人因契約條件成就而取得受益權,無涉贈與或繼承,故不發生課徵贈與稅及遺產稅問題。後續財政部將會依據跨部會研商決議,發布「連續受益人信託」課稅原則函釋,提供信託業者、納稅義務人及稅捐稽徵機關遵循。至於超過100年是否需再次課稅,則依據財政部的函釋為主。雖然一般民眾亦可運用,但考量信託規劃門檻較高,主要將會是企業主或高資產家庭受惠。

金管會說明,截至目前,信託公會統計全台具有信託執照的銀行、證券公司、外銀分行及信用合作社共有55家,「連續受益人信託」為家族信託業務中的一種,原則上已取得信託業務執照之業者可於財政部函釋後直接開辦,若信託架構設計較特殊,仍需與金管會討論可行性。

家族財富信託被稱為王朝信託,包含:信託期間可否永續、連續受益人信託、委託人地位繼承、 特定目的信託、家族信託稅務等議題。本次修正著重於信託稅務,降低過去逐代課稅帶來的稅務成本,期能吸引信託資金回流台灣。

針對委託人地位繼承,若繼承人可繼承委託人地位,則能變更或提前終止信託契約,影響信託穩定性。因此法務部已於112年函示:除信託法明文規定「委託人之繼承人」有此權利,如第63條、第65條外,其餘權利如本法第 12 條、第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等,未明文規定者不得繼承。

針對連續受益人信託,法務部93年函示,所稱「尚未存在」,係指在信託設立之時,受益對象尚未出生(自然人)或尚未設立完成(法人),例如以胎兒為受益人,或以籌設中之財團法人為受益人。因此實務上信託受益人至少需要是胎兒,而使信託受益對像僅能持續三四代。後法務部於112年再度函示「......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開啟連續受益人的可能。

特定目的信託,或稱目的信託(purpose trust),指該信託係為某特定目的,而非為受益人之利益所創設,其所稱之「目的」係指非公益之目的信託(non-charitable purpose trust),特定目的信託並無受益人之存在,信託財產之運用不會受到受益人干涉,也不會受到受益人之債權人扣押影響,因此國外常用於家族信託 。
現行法下受益人權利應由何人行使等問題似難於現行信託法制架構下獲得解決,在受益人之要求及特定目的信託之制度規劃及實務運作上發展尚未完備 。爰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文義上並無排除特定目的信託存在之可能,惟特定目的信託於欠缺受益人、信託期間、稅制及洗錢防制等面向,均須有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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