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金融大股東干政 金管會出重手祭三招

金管會出重手,若金控或銀行大股東不當干政,金管會祭三招。金管會銀行局局長莊琇媛27日預告金控法、銀行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有三,一是可限制其股權的表決權行使,二是限制大股東直接或間接當選董事,三解除董事職位;同時被停職者一年內、被撤職者五年內不得再任金融相關職務。

莊琇媛指出,近年金管會透過日常監理或金融檢查發現,國內金控公司或銀行有控制能力的股東,有未能證明其適格性維持或涉以不當方式干預決策或妨礙經營等情事;而金管會所得採取的裁罰手段,僅能以排除危險為由對現任在職的負責人予以解職。金管會經參酌國際監理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股東、負責人等違失行為的處分規範,研擬金控法及銀行法修正草案,有三大重點。

一、強化股權透明化及管理之規範:增訂股東持股申報或申請的監理措施:對於股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未經核准而持有股份,或申報、申請核准內容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以及經核准持有股份後有不符合適格條件之情形,增訂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限制其表決權、限制或停止其直接、間接參與公司經營、或命其限期內處分持股。

增訂大股東不當干預金融機構經營的監理措施:規定對金控公司或銀行有控制能力且未擔任負責人職務的股東,不得有不當干預金融機構決策,有礙其健全經營的情事,並賦予主管機關得採行適當裁處措施之權限。

二、訂定負責人之究責機制:參考行政罰法第15條立法意旨,金控公司或銀行違反金控法或銀行法規定而受處罰者,主管機關得對未盡防止義務或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調降月薪、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明定自停止職務之日起最高一年內或解除職務之日起最高五年內,不得在相關之金融機構從事任何職務。

三、其他修正:增訂金控法微罪不罰規定:為求寬嚴並濟,有效導正金控公司改善或停止違規行為,參考銀行法第133條之1之立法例,明定主管機關就違規情節輕微者或改善完成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

調整商業銀行中期放款總餘額限制規定:考量現行銀行法流動準備比率、流動性覆蓋比率及淨穩定資金比率等法規,已有更優化之流動性管理機制,為增加銀行辦理放款業務之彈性,刪除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之規定。

金管會指出,社會大眾對於金融機構的信任得來不易,金管會期待金融機構有控制能力之大股東與負責人能形塑誠信文化,落實權責相符,以維持此一珍貴之信賴。金管會將藉由此次修法完備問責、究責之監理機制與措施,健全金融市場秩序,以維公眾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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