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憲法義務當權力 行政獨裁的開端
一位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在立法院中回答行政院院長是否有權不副署立法院所通過的法律時說,憲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都有權解釋憲法,行政院院長絕對有權解釋憲法,因為在行使職權前要思考是否違憲。這個說法,聽來耳生,卻似乎振振有辭。
坦白說,這個說法似是而非,易生誤導而貽害憲政。正確且恰當的說法該是,憲法機關都有「義務」解釋憲法。一詞之差,南轅而北轍。
為什麼說憲法機關都有義務解釋憲法?憲法明文設置的機關就是憲法機關,設置憲法機關的目的,一方面賦予憲法機關職守與責任(職責的另一面稱之為權力,但「責任」與「權力」的概念不是一回事);另一方面,則劃定了憲法職守與權力的界限,憲法機關有遵守義務,不得逾越,正是憲法最終、最緊要的要求。
既然必須遵守憲法,憲法機關就有義務理解憲法的內容是什麼,才能知道自己應該如何遵守憲法。對憲法做出正確的認識,就是解釋憲法,憲法機關必須正確理解憲法、正確解釋憲法,是隨著遵守憲法的義務而來的義務。
這與說是解釋憲法的權力有何區別呢?區別很大!權力,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由掌握權力的人自行決定;義務則不然,有正確理解憲法的義務,不容憲法機關拒絕適用憲法,也不容憲法機關拒絕正確理解憲法。
憲法機關理解並適用憲法,最重要的就是遵守憲法所設的機關權力界限;最忌諱的,就是憲法機關無視憲法所設的職務界限,為自己擴權。憲法機關如將自己理解憲法、解釋憲法的「義務」,當成是解釋憲法的「權力」,就是利用解釋憲法的「權力」來擴張權力的張本,即與憲法限制權力的目的與精神,直接衝突。
一般常說,解釋憲法是司法的權力,那是因為各個憲法機關履行職責時解釋憲法,彼此可能發生不同的看法,莫衷一是,因而需要由司法者擔任中立的第三者解決憲法爭端。
因此,說是司法院做為憲法機關有解釋憲法而為適用的權力,但仍只說了一半,擔任憲法爭端案件的仲裁者,不單是權力,也是義務;司法解釋憲法適用憲法的時候,也必須恪守憲法的界限,不能擅為自己擴張權力。
監委提名人答稱,行政院院長絕對有解釋憲法的權力,這是忽略了行政院肩負的是解釋憲法的「義務」,行政院的憲法解釋不是最終的解釋,不得濫為憲法解釋自我擴權;同時,這樣的答稱,也更忽略了監察院正是監督行政院不得違憲、違法失職的憲法機關,應有憲政敏感度,不能縱容行政擴權。
以副署制度為例,憲法施行近80年了,行政院忽然發明聞所未聞的憲法解釋,將副署立法以表明執法義務的憲法規定,自行解釋為可以拒絕副署的權力,其錯誤也就在將義務說成權力,與將「正確理解憲法以遵守憲法的『義務』」,講成是解釋憲法的「權力」,如出一轍。
發明行政院有解釋憲法的「權力」,再用這個「權力」將副署立法的義務,解釋成拒絕副署的權力,那麼,憲法何必規定覆議制度?又何須依法行政?將副署立法的義務,解釋成擁有拒絕副署立法的權力,豈非是將代表民主正當性的立法權完全架空?
行政院愛執行法律時就依法行政,不愛執行立法時,就動用解釋憲法的「權力」說是立法違憲,於是拒絕執法,「依命令行政」,難道不是非民選的行政院,用創造解釋憲法的「權力」來埋葬國會立法的正當性、埋葬民主,也就是徹底埋葬憲政、埋葬法治,走向行政獨裁的開端?
(作者為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

